诉讼法论文
论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龚经恒 龚 珺 龚 超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指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弊端,并重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即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当事人一方追加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准独立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从而为人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参诉依据;准独立当事人;辅助参加人
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对诉讼参与人部分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中直接或者间接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案件已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既有立法已难以应对,加之理论的分歧,审判实践也就面临诸多难题。本文将分析和结合各种学说,进行理论的构建,以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述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就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当中,实质上是原告和被告之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方之诉的合并,是诉的合并,但这种合并之诉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而略显特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参加人说、狭义当事人说和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诉讼参加人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依附性。”[1][2]审判实践中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中的狭义当事人,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已经比较普通。而主张狭义当事人说的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的则为本诉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 [3]实践表明,基于某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提起参加之诉,这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显然在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也有学者主张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此说具体表现在,当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如果人民法院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就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而只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观点作了一定程度的肯定。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诉当事人主张请求权,而是因为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研究当中,其参加诉讼的依据,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研究的重要方面,而且是决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用范围的主要因素之一。什么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要弄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
一般认为,请求权包括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即,“当事人与民事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有权基于纠纷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要求裁判;有权要求法院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6]诉权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独立与否的划分。因此,所谓无独立请求权不应该是指诉权。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传统观点认为“实体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已为晚近的诉权理论所修正,因为,除实体请求权外,权利还包括支配权、形成权。这些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或受到侵害也是诉权产生的基础,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权提起诉讼,享有诉权。”[7]因此,认为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是不全面的。基于上述认识,事实上,只要案外第三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第三人究竟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全凭法官的判断了。一旦法院认为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就无法与当事人任何一方形成程序上的诉。在这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应当被判决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其向当事人任何一方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我国的有关规定和现实却与之相反,在无程序意义上的诉的情况下,仍对实体意义的诉进行审判。
另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也无法构成一个新的诉,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不构成一个诉,而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的审判。”[8]从这方面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是义务性关系说,该学说认为,作为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对前一法律关系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则该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二种是混合性关系说,该学说认为,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是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单纯的义务性关系。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局限于“义务性关系”,不仅无法容纳诉讼事件中形形色色的第三人,而且也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不符。客观地看,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能是“权利性关系”,还可能是“义务性关系”,还可能是“权利义务性关系”。[9]即“本诉当事人败诉, 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地归咎于第三人;或者由于本诉当事人的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他同本诉当事人间某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以一定的权利;或者由于本诉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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