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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08-10-23 12:19:51 发布人:老小恒 作者:老小恒 人气: [打印] [评论]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贵州省中共天柱县委党校   龚经恒

【摘 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资合公司中,股东权利建立在其所持有的股权之上。由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股权数额决定着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和控制程度,这就使中小股东因拥有股权数额的劣势而在公司利益格局中处于弱势地位,并可能随时成为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的牺牲品。因此,防止中小股东权益法律规定的虚拟,实现资合公司中股东的实质平等,最终实现公司制度的公平与效率,就成为各国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也是中外学者长久不衰的热点研究问题之一。

  各国公司法为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进行了不懈努力,并建立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基于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立法背景,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公司实践纵深发展后凸现的问题几乎未作规定,更遑论完整体系的形成了。公司实践的发展以及我国国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使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均非常突出,并制约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公司的发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现实性与必要性日益凸现。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相对成熟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与原有的《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具有很大进展。但对公司法学界而言,比肯定这一法律制度更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对制度设计的冷静思考与清醒正视,如此,笔者发现新《公司法》这一制度设计有不完满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规定
  
  (一)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义务,并以承担民事责任为救济
  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强化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
  1.禁止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3.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使中小股东可利用章程制定时的相对有利地位作出保护自己的约定。

4.设置累计投票权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赋予中小股东特别权利
  新《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的权利有: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消的申请权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2.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3.股东的退出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4.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召集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股东代位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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