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论文
四、解决潜在冲突的可能方式
当国际条约之间发生不相容时,习惯条约法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用以处理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通常可能被援引以解决这种争议。因此,当MEAs的TREMs或激励性措施与GATT/WTO自由贸易原则发生冲突时,这些原则或许可以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解决方式。
第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法则尽管未出现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但它仍为国际间最常用于比较条约优先适用的法则之一。据此,对于处理同一事项的数个条约或法规,具有相对特定性的条约或法规优先于仅具有一般性的条约或法规的适用,即使一般性条约或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晚。当采用这一原则时,可以界定究竟是MEAs还是GATT/WTO更为特定。例如,从针对ODS与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所设定的贸易措施方面看,《蒙特利尔议定书》与《华盛顿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远比GATT/WTO为特定而应优先适用。
第二,后法优于前法。这一法则的运用仅为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后法优于前法”通常只适用于相同成员国所缔结的新、旧条约之间的关系。在成员国完全相同时,新条约才能优先于旧条约。故先后缔结于不同成员国间的条约并不因时间关系而有绝对的优先适用关系。因此,WTO与某一MEAs之间的成员国必须全部相同,才能援引这一法则。
第三个法则在条约本身就明确表示它与相关条约的关系时,解决优先适用问题。运用这一法则可能是解决MEAs与GATT/WTO相关争议较为理想的方式。在这方面已有成功的先例。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明示,当该协定中的义务与MEAs(《华盛顿公约》、《巴塞尔公约》与《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特别贸易条款不相容时,应以后者优先适用;《华盛顿公约》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其成员国在部分关于海洋物种保护公约或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优先于其在《华盛顿公约》下的权利与义务;生物多样性公约也规定,其条款不可侵犯其缔约国在其他既存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除非这些权利与义务严重损害与威胁生物的多样性。尽管在WTO协定第5条中规定:“总理事会应进行适当安排,以其权责与WTO有关的其他国际性政府间组织有效合作。”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足以明确表明WTO与MEAs的关系。理想的办法是,WTO参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的模式对MEAs设立特别除外规定,则两者间的潜在冲突有可能得以缓解或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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